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不得在哪些业务机构任职
投资管理机构在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进行高管变更时,通常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对高管任职资格进行核查时发现部分高管在其他业务单位任职或兼职,而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
这种情况将导致现有人员无法在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担任高管,而不得不进行相应变更或卸任其在相关业务机构职位。为了预判现有高管人员的资格,笔者基于基金业协会相关规定,详细梳理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不得在哪些业务单位任职或兼职。
案例分析:2020年8月,北京某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拟变更法定代表人,截至启动变更之日,已经完成工商层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故启动基金业协会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重大变更操作。
按照基金业协会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重大变更,需要聘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在过程中,律师发现该法定代表人在两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任职,其中一家任职董事,另一家任职经理。
基于此,律师提出要求该法定代表人卸任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职务,其理由为: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的机构兼职。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范畴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第三条(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相关要求)规定:
【高管定义】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等的要求: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的范围:针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言,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 第三条(高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相关要求)规定:
【竞业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出资人应当遵守竞业禁止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应当同时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高管任职】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2.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
3.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
4.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兼职高管人员应当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机构兼职的高管人员任职情况;
5.对于在一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管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6.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提交高管人员重大事项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所涉高管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已登记机构应当自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的兼职情况进行核查,逐步要求不符合规范的机构整改。
三、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的具体业务领域
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年12月更新)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中均有明确约定:
关于冲突业务,为防范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为防范风险,协会对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将不予登记。
因此从上面可以看出:与基金属性相冲突的业务包括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
如果拟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拟变更人员)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在上述业务单位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经理、董事(执行董事),则需要卸任相关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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